时间:2017/8/28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吴雄雁

因企业融资机制不健全、抵押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原因,“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但其在司法中却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不存在担保效力的法律风险,且在其效力被认同的情形下亦面临权利实现时的“流质”限制、让与担保人责任范围等问题。笔者特为大家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和多家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高院”)的34则司法判例(见文末),以期对大家了解让与担保案件的裁判思路有一定的助益。

一、让与担保概述

让与担保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的履行,将让与担保物的权属以一定的方式转移至债权人,并于债务清偿后由债权人将让与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或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就让与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通常应具备如下特征:

(1)存在与让与担保物相对应的主债权,即存在主从两个法律关系;

(2)当事方之间达成让与担保的合意,即有设立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3)以一定的方式将让与担保物的权属转移至债权人,如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备案登记、交付等方式将让与担保物的权属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就让与担保物而言,在实务中,除一些特殊的财产(如提单、林权)外,让与担保物大多为企业或公司股权、商品房(包括现房和期房)。

二、让与担保的效力

1.有效or无效

纵观最高院和各地高院的司法判例,现行司法在“让与担保法律效力(即是否有效)”方面的认定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甚或同一法院在不同的判例中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就此而言,裁判法院在对“让与担保法律效力”的认定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从我们目前检索的司法判例来看,除部分高院判例认为让与担保无效外,大多数判例认为让与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其中:

(1)认定为有效的主要理由有: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应依契约自由原则承认其效力;②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列情形;③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④让与担保物已办理权属变更或备案登记,具有公示作用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够限制让与担保人对让与担保物的转让或其他处分。

(2)认定为无效的主要理由有:①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②让与担保行为违反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

除前述司法判例外,在最高法院于年5月15日发布的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案号:()民提字第号)中,最高院就“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提及如下观点:“即便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以让与动产所有权担保债权这一担保物权类型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何来优先受偿?”

2.效力范围

(1)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债权人对让与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方面,除个别司法判例对债权人是否就让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认定外,大多数司法判例并未就该问题进行明确。对此,我们理解:基于让与担保的本义,在确认让与担保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即便相关司法判例未对债权人是否就让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认定,亦应理解为债权人就让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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